(2024)皖0402刑初249号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基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49号
2024年07月17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史院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史院中学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停止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方报警,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依法将孙某某带至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抽取了血样。2023年11月21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40mg/100ml,同月22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纯电动汽车,即属于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2023年11月28日,经交警支队公路巡逻大队研究认定,孙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王某无责任。
2023年11月8日,在淮南市××路××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王某损失共计6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缴纳的罚款一千元可以折抵罚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日
书记员王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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