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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137号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37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村被害人梅某家中当保姆,期间发现梅某家中的饭桌抽屉没有上锁,遂将其中的一只黄金手镯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同年4月26日,尹某某将所盗黄金首饰销赃至滁州市凤阳县某店铺,非法获利21800元(人民币,下同)。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黄金手镯及黄金项链的价格为22719.20元。202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机关将尹某某退缴的涉案资金300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梅某。2024年6月6日,梅某出具谅解书,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涂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蚌发改认定[2024]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涉案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永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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