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刑终238号某某1、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某某1、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终238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皖162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弯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1月11日15时许,在利辛县××镇××村××庄,被告人某某进入刘某家中盗窃一个价值2733元的黄金吊坠和一部价值300元的OPPO手机。2024年1月13日,被告人某某将所盗黄金吊坠销赃得款1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评估意见,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刘某陈述以及被告人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某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三元。
上诉人主张
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入户实施盗窃,其仅是为了实施盗窃去踩点。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某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检辩双方未提交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某1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对某某1所提没有入户实施盗窃,其仅是为了实施盗窃去踩点的上诉理由,经查,1.现场监控视频载明某某1在被害人家门口徘徊、从被害人家离开,某某1亦指认了被害人家,足以认定某某1实施了入户行为。2.证人付某称其于2024年1月13日回收了一枚黄金吊坠,并转给卖家1014元。侦查人员对某某1的手机进行检查,2024年1月13日某某1收到转账1014元。某某1亦称其于2024年1月13日将一枚黄金吊坠出卖给黄金回收站,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某某1于2024年1月13日将黄金吊坠出售给证人付某。3.被害人武某陈述以及证人付某、宣某证言可以证明该黄金吊坠系武某所有,4.某某1的辩解不客观。某某1称其出售的黄金吊坠系2015年在苏州购买,被害人的购买票据显示该黄金吊坠价值2733元,某某1却以1014元的价格出售明显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某某1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秀远
审判员杜奇
审判员赵西双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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