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285号寇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寇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85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寇某1在其经营的位于砀山县××小区南门的可鑫烟酒店内,先后放置两台捕鱼赌博机,供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该赌博机具有上下分功能。2024年4月11日至6月8日期间,王畅、房迪等二十余名赌客在该赌博机上充值赌博,涉案赌资共计四万余元。
2024年6月15日,被告人寇某1经砀山县XXX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1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寇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1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寇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寇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预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寇某1经营的两台捕鱼赌博机和赌博机内放置的香烟。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1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寇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寇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捕鱼赌博机和香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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