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2刑初164号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64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赟、辩护人汪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在黄山市屯溪区××市场,被告人张某1系该农贸市场保洁员,每天趁该农贸市场摊铺商贩下班以后市场内无人之际,盗窃多个商贩放置于摊位内的财物,共计60余次。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系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张某1女儿张赟已代张某1对陈某、徐某、方某、凌某、张某、项某、江某进行了赔偿,共计钱款6366元。陈某、徐某、方某、凌某对张某1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项某、陈某、凌某、江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客观上被告人盗窃多次后有家属代其退赔,其有主观上的故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本案中考虑到其特殊情况,建议法庭从罚金刑上从宽处理,是否缓刑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系黄山市屯溪区××市场保洁员,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每天趁该农贸市场摊铺商贩下班以后市场内无人之际,盗窃多个商贩放置于摊位内的财物,共计60余次。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系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女儿已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6元,并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24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现场传唤至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年龄、身份、户籍等基本信息。
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公安口头传唤等情况。
4.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江某余2024年1月19日报案至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该局于202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收案,后1月29日转为刑事侦查等情况。
5.黄山市屯溪区国有资产城东菜市场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陈某、徐某、方某、凌某、张某、项某、江某进行了赔偿,共计钱款6366元,陈某、徐某、方某、凌某对张某1表示谅解。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对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二、鉴定意见
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1系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受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及指认盗窃视频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的住处进行勘验检验等情况,将查获的被盗物品还押被害人的情况。
3.现场检验图片,证明被告人盗窃地点的视频监控截图。
四、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情况。
五、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项某、陈某、凌某、张某、江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均系黄山市屯溪区××市场摊贩,均证明他们存放于城东农贸市场的财物被盗的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其在黄山市屯溪区××市场下班后,盗窃多个商贩放置于摊位内的财物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才能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春里
审判员钱贵明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琚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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