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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82刑初184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184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芳、检察官助理冯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P6××**号小型轿车从广德市桃州镇水岸阳光城小区李家菜馆附近,行驶至桃州镇荆汤路职工中心停车场停靠。皖P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夏某某到场后,与坐在车内的马某发生口角,夏某某遂报警。桃州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交管大队民警到场。后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将张某某带至广德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金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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