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03刑初398号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9 阅读次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398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指控被告人何家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
控辩方主张
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
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家胜酒后驾驶皖ND2××**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华邦新华城工商银行门前停车位倒车时,碰到旁边停车位王某的汽车,导致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何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家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被告人何家胜在现场等候,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王某、冯某证言、被告人何家胜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家胜明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家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家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人系饮酒后在停车场内挪车,目的是将车辆挪出后交其妻子驾驶,并非在道路上驾驶;至于交通事故也是极其轻微,在挪车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对方予以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而且是偶犯、初犯。综上,被告人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害性小,对醉酒驾驶行为也十分懊悔,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家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家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家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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