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6刑初147号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8 阅读次数:
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47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1在缅甸与汪晓强(已判刑)联系,以高薪拉拢、引诱汪晓强偷越国境到缅甸挣钱,且让汪晓强介绍其他人员一同前往。经汪晓强拉拢,梅悦、何某答应一同前往。后,汪晓强将自己与梅悦、何某的身份证照片收集后发送给杨某1,由杨某1为其三人购买机票。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微信转账一千元给汪晓强。3月14日,汪晓强组织梅悦、何某花费七百元包车前往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并乘机抵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经被告人杨某1安排,由汪晓强与当地“蛇头”对接,在“蛇头”带领下,汪晓强、梅悦、何某通过乘坐小轿车、摩托车和步行等方式,偷渡至杨某1位于缅甸小勐拉的住处,由杨某1支付偷渡资金一万余元。后,在被告人杨某1的安排下,汪晓强、梅悦、何某等人在当地从事违法活动。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一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2022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1被抓获归案,4月1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杨某1脱保,2024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当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1第一次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杨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1系从犯及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日,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长春
人民陪审员王明
人民陪审员何晓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娟
书记员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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