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294号胡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8 阅读次数:
胡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94号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1驾驶皖A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市境内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38分许,当其行驶至该线462.9KM处时所驾车辆碰撞到路上行人郭某,造成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1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4月26日,胡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胡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1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1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1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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