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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2刑初155号程某平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程某平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55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陈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担任怀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并保管公司对公账户资金。2022年1月至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怀宁XX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向李某芳转账25000元,用于借款给程某胜;向饶某转账10000元,用于发放其个人工程的工人工资;向安庆XX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17000元,用于发放其个人工程的工人工资;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674元,其中5287元用于公司支出,剩余95387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程某挪用怀宁XX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47387元,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程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定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担任怀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并保管公司对公账户资金。2022年1月至5月,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怀宁XX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向李某芳转账25000元,用于借款给程某胜;向饶某转账10000元,用于发放其个人工程的工人工资;向安庆XX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17000元,用于发放其个人工程的工人工资;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674元,其中5287元用于公司支出,剩余95387元归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程某挪用怀宁XX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47387元,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2月28日被怀宁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经怀宁县看守考核鉴定,被告人程某视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怀宁XX有限公司尾号8861银行账户流水、程某尾号7238银行账户流水、电话记录、程某手机通话清单、怀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考核鉴定表等书证,证人程某1、程某2、陈某、程某3、程某4、胡某、程某5、饶某、杨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以及搜查笔录及照片、程某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担任怀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247387元归其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列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对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三百八十七元继续向被害单位怀宁XX有限公司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士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涛

书记员黄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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