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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89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89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检察官助理王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欠外债,以能为他人办理上学、危房改造为由,先后骗取李某、仝某某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3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孩子办理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0.4万元,后未办成,于同年11月8日将该款退还给李某。2023年6月16日,张某某又以能办理危房改造为由,骗取李某1.8万元。该款被张某某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开支。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将1.8万元退还李某,李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二、2023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能为孩子办理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仝某某1.5万元。同年11月8日其退还李某0.4万元,剩余款项被张某某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开支。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将1.1万元退还给仝某某,仝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被砀山县XXX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魏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仝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仝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认罚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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