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358号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58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9日21时47分,被告人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Q××**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利辛县××镇××街××处,被利辛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李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因同一犯罪行为,李某1已缴纳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抵作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关晓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汝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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