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11刑初55号包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3 阅读次数:
包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55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亚丽、检察官助理刘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四林、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永阳、铜陵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4日15时11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皖G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G××**)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郊区洞合线(国道330)817公里200米附近路段长江大桥收费站时,因超限超载,车辆无法过杠。包某某遂倒车,后碰撞到后方同向行驶的皖皖G6××**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二轮电动车上被害人章某3和许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包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铜陵市XX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认定,包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另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被害人家属费用,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15时11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皖皖G1××**重型半挂牵引车(皖皖G××**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郊区洞合线(国道330)817公里200米附近路段长江大桥收费站时,因超限超载,车辆无法过杠。包某某遂倒车,后碰撞到后方同向行驶的皖G皖G6××**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二轮电动车上被害人章某3和许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包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铜陵市XX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认定,包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先行垫付了被害人丧葬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包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被告人包某某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涓娟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谢二勤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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