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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36号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36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柯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4月19日,被告人蒋某1在滁州市苏滁产业园欧扎克(滁州)食品有限公司更衣室,将被害人谢某的RedmiK60(16GB+256GB)手机盗走。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格1680元。

2.2024年4月27日,被告人蒋某1在滁州市苏滁产业园东升花园苏园12栋1单元1801室,将被害人勒尔克布的vivoiQOONeo9(12GB+256GB)手机、被害人魏某的vivoS9e(8GB+128GB)手机盗走;在东升花园苏园12栋1单元1602室,将被害人王某的vivoY70s(8GB+128GB)手机盗走。经依法认定,上述三部被盗手机的价格分别为2052元、596元、632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勒尔克布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蒋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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