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81刑初192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92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周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8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珠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珠湖路与新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指控的证据有:受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珠湖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珠湖路与新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驾驶证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强
人民陪审员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毛德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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