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273号安某1、刘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4 阅读次数:
安某1、刘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73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刘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检察官助理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薛秀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安某1、被告人李某3在霍邱县XXX水域,使用三重刺网(丝网)非法捕捞,上岸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三人捕获水产品共计282千克。根据霍邱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城西湖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区、禁渔期;经霍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非法捕捞所使用的三重刺网(丝网)为禁用渔具。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2、安某1、李某3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安某1、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某2、李某3认罪认罚,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安某1当庭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晚至202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1、刘某2、李某3在霍邱县XXX水域,使用三重刺网(丝网)非法捕捞,上岸后被查获。经执法部门称量,三人捕获水产品共计282千克。根据霍邱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城西湖水域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区、禁渔期;经霍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三被告人非法捕捞所使用的三重刺网(丝网)为禁用渔具。
另查明:1.安某1、刘某2、李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刘某2、李某3分别于2024年5月29日、31日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1、刘某2、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有逮捕必要说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霍农(渔政)认【2024】l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认定书、霍邱县人民政府禁渔通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霍邱县农业农村局霍农(渔政)涉刑移送【2024】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霍邱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霍邱县农业农村局案件来源登记表、霍邱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请示记录、霍邱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清单、霍邱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霍邱县农业农村局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霍邱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马辉、姜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安翠红、刘品、李新明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刘某2、李某3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1、刘某2、李某3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1、刘某2、李某3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李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被告人安某1、刘某2、李某3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办案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网具、电瓶)予以没收;扣押的渔获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曹娟
人民陪审员刘红贤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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