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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288号​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4 阅读次数:

王雷明危险驾驶罪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288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雷明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24)皖120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雷明与王某、沈某等人在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旁的“XX格拉条”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王某驾驶皖K9××**号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附近的“XXX”采耳店,21时许,二人进入店内,21时50分许,王雷明酒后驾驶K9XXXX号小型轿车从采耳店门口出发行驶至颍泉万达篮球场附近辅道上停下,后被民警查获,发现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雷明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原判另认定,在侦查阶段,王雷明指使王某、沈某作虚假证言,妨害了司法活动的进行。

原判依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沈某、刘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雷明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2]毒物鉴字第5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雷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其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雷明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雷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王雷明不服,上诉提出:其认罪认罚、已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7日晚,上诉人王某1与王某、沈某等人在阜阳市颍泉区××小区旁的“XX格拉条”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王某驾驶皖K9××**号小型轿车载带王某1从饭店出发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附近的“XXX”采耳店,当日21时许,王某与王某1二人进入店内。21时50分许,王某1酒后驾驶K9XXXX号小型轿车从采耳店门口出发行驶至颍泉万达篮球场附近辅道上停下,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1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上诉人王某1安排王某、沈某作虚假证言,王某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前两次作虚假证言、后两次作真实证言,沈某并未作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1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经查,王某1安排王某、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其当天晚上并未喝酒,王某作虚假证言后随即又如实作证,而沈某未作虚假证言。整个过程中,王某1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采取一般的嘱托、请求方式,且仅一人作了虚假证言后,很快即如实作证,其行为也并未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处理,不应当另行认定其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1在一审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原判已考虑到其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的情节,但同时其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在醉驾后又实施安排证人作伪证等妨害司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其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1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从重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筱梅

审判员余林

审判员刘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巩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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