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22刑初91号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休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91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吴信朋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3日至25日晚,被告人吴某1骑电瓶车从屯溪区龙山花园小区租住房来到休宁县,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剪、螺丝刀等工具先后至休宁县海阳镇首村汪金桥村民小组盗窃程某1电瓶车内电瓶6个、至休宁县商山镇雁里村戴某户盗窃电瓶车电瓶5个、至休宁县××镇××村吴某户盗窃“吉祥狮”牌电瓶车1辆,后吴某1将盗窃所得的电瓶及电瓶车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得款1150元。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吴某1盗窃所得的电瓶及电瓶车总价为1850元。公诉机关认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1系累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为支持指控,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螺丝刀、口罩、电瓶车等;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谢某、洪某、程某2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1、戴某、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继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1盗窃吴某户的“吉祥狮”牌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该车辆经休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值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某1多次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暂存在公安机关的本案扣押的口罩、头盔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信朋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夏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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