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335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35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占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1骑电瓶车至利辛县周某家中,将周某家存放的1000元人民币现金、一枚男士黄金戒指及一个黄金手镯盗走,价值总计人民币16000元。
2.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1骑电瓶车至利辛县盛某家,通过破坏大门的方式进入盛某家中,在未盗取到相关物品后离开现场。
3.2024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1骑电瓶车至利辛县纪某家,将纪某家中存放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条铜项链盗走,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95元。
4.202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1至利辛县陆某家,通过破坏大门的方式进入陆某家中,将陆某存放在东侧房间一桌子抽屉内的5000元现金及床垫下400元现金全部盗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1先后到利辛县,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4595元。
1.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1骑电瓶车至利辛县,进入周某家中盗窃1000元人民币现金、一枚价值约5000元的男士黄金戒指、一个价值约10000元的黄金手镯。
2.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1骑电瓶车至利辛县,通过破坏大门的方式进入盛某家中,未盗取到相关物品后离开现场。
3.2024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1骑电瓶车至利辛县,进入纪某家盗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条铜项链。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95元。202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查扣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条铜项链发还给被害人纪某。
4.202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1至利辛县,通过破坏大门的方式进入陆某家中,将陆某家中的54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24年4月9日张某1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4年4月26日被传讯,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江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盛某、陆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具有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等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张某1第2起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轩
审判员凡楠
审判员邹继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丹凤
书记员李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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