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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00号王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4 阅读次数:

王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00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院通知指派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王某国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尾号9932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5213号中国银行卡,并以转账的方式帮助他人利用该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24200元。经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叶某、李某分别被诈骗9000元、2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1涉案银行卡帐户。期间,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四千八百元。

202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2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四千八百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退赃收据、罚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和证人叶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并协助他人以转账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已退缴违法所得四千八百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经巢湖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八百元,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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