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881刑初215号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15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日2时9分,被告人甘某1饮酒后驾驶浙AG××**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津河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津河西路与荷香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皖PD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甘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5.80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甘某1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甘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轨迹及违法记录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甘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甘某1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银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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