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305号吴某1、吴某2涛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9 阅读次数:
吴某1、吴某2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05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3、岳某4、吴某1、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3、岳某4、吴某1、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5日至17日夜间,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吴某4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凤台县××镇××村××庄队的小树林里面搭设简易帆布棚作为赌场场地并提供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供童某、袁某、唐某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8800元。其中,吴某3在孙某1的安排下寻找赌博场地、放风等,并联系吴某4等人负责放风和开场车接送赌客。被告人孙某1、岳某2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吴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于2024年5月29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岳某2、吴某3于2024年6月17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孙某1、岳某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吴某3退出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吴某4退出违法所得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童某、袁某、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吴某4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吴某4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1、岳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3、吴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吴某4能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岳某2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3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4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吴某4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吴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岳某2、吴某3、吴某4犯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1、岳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
五、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保慧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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