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348号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9 阅读次数:
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48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浩、实习律师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26日20时42分,被告人黄某某持B2证饮酒后驾驶皖NZ××**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霍邱县周集镇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镇农贸市场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黄某某血液中出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过。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耿彤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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