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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03号​朱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8 阅读次数:

朱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03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滁州市南谯区恒兴路路段于2023年1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该路段路灯正常使用。202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1伙同刘新军(未到案)、罗昌华(未到案)至滁州市南谯区恒兴路与南谯路交叉路口,将恒兴路路边井盖内路灯电缆线剪断断电后离开。当天晚上,三人又来到该路段,将每两个路灯之间的电缆线剪断,抽出至少310米YJV-4*25+1*16电力电缆线搬至朱某1驾驶的三轮车上。因被他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310米YJV-4*25+1*16电力电缆线价格为2036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朱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1等人至滁州市××路××路××东侧,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恒兴路(南谯路-阳明路)南侧已交付使用的路灯底下相应井盖内铺设的电缆线剪断,离开现场。当晚,被告人朱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伙同他人再次来到现场,将每两个路灯之间下方铺设的电缆线剪断抽出来,放到电动三轮车上,后因被人发现弃车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310米YJV-4*25+1*16型号电缆线价值20367元。

另查明:被剪断丢弃在现场的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项目设备交付使用确认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等人为窃取他人财物,破坏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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