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195号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8 阅读次数:
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195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后,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1日以利检刑变诉〔202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检察官助理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孙某1经他人介绍在华商富APP平台内投资,孙某1为获得平台推荐奖励,成立华商富德工作室,通过拉人头、口口相传、朋友圈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华商富德APP,以承诺高收益、资金安全吸引他人投资。经查,孙某1非法吸收翟某、李某等人资金共计582万余元,造成损失共计383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孙某1家人代为退出非法获利15.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孙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1具有自首、从犯、退出非法获利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人孙某1经他人介绍在华商富APP平台内投资,孙某1为获得平台推荐奖励,成立华商富德工作室,通过拉人头、口口相传、朋友圈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华商富德APP,以承诺高收益、资金安全吸引他人投资。经查,孙某1非法吸收翟某、李某等人资金共计582万余元,造成损失共计378.03万余元。期间孙某1非法获利30万余元。案发后,孙某1家人代为向利辛县公安局退出非法获利15.9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活动照片、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汝某、翟某、李某、陆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损失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汝静的损失数额,经查,汝某称其损失数额为55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但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损失数额5万元,依法不予认定。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1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元,依法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孙某1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汝某、翟某等九名集资参与人合计人民币三百六十二万一千三百元(详见附后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言平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刘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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