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309号曹某理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7 阅读次数:
曹某理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09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俭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理先后多次在砀山县××、砀山县××广场小区××盗窃他人财物,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9月12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砀山县人民医院大门东,将被害人单某两轮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2。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93元。
2、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砀山县铁路中学西校区东十字路口西南角,将被害人张某1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人员。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93元。
3、2023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砀山县××道上,将被害人陈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33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2。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440元。
4、2023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砀山县砀城镇华迪时代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场西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巩某两轮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将该组电瓶以110元的价格卖给了崔某。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11元。
被告人曹某理于2024年2月4日经砀山县xxx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理在xx机关退赔赃款153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砀山县xxx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砀价认定[2024]54号《关于曹某理涉嫌盗窃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砀山县xxx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张某2、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某、张某1、陈某、巩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从宽情节,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理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xx机关已将被告人曹某理的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曹某理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理被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理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长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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