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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412号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12号

2024年07月2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F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至新兴镇公路(022县道)新兴镇寺后村西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杜某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杜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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