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623刑初330号康某1、任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4 阅读次数:

康某1、任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30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任某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健,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明强,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梦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八九月的晚上,张某同他人多次在利辛县巩店镇、王人镇、纪王场乡开设赌场,组织大量人员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场参赌人员每场达二十人以上,赌桌上每把赌资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每场抽水渔利数额在几千元至几万元之间。赌场内组织严密,人员分工明确,赌场工作人员通过对讲机互通赌场内外情况,以防公安机关打击。其中在××镇××社区附近开设的赌场,由韩某31、韩某32联系被告人韩某3提供场地,并联系被告人康某1负责开场车接送赌客,被告人任某2负责站岗望风。

被告人康某1受雇于赌场并领取固定高额工资,为赌场开场车五场,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任某2受雇于赌场并领取固定高额工资,为赌场站岗望风五场,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韩某3为赌场提供场地三次,非法获利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1、任某2、韩某3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康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任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韩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1、任某2、韩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康某1、任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韩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3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八九月的晚上,张某(另案处理)同他人多次在利辛县巩店镇、王人镇、纪王场乡开设赌场,组织大量人员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场参赌人员每场达二十人以上,赌桌上每把赌资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每场抽水渔利数额在几千元至几万元之间。赌场内组织严密,人员分工明确,赌场工作人员通过对讲机互通赌场内外情况,以防公安机关打击。其中在××镇××社区附近开设的赌场,由韩某31、韩某32(均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韩某3提供场地,并联系被告人康某1负责开场车接送赌客,被告人任某2负责站岗望风。

被告人康某1为赌场开场车五场,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任某2为赌场站岗望风五场,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韩某3为赌场提供场地三次,非法获利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1、任某2、韩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查询证明、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韩某31、韩某32、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某1、任某2、韩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1、任某2为赌场站岗,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韩某3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韩某3辩护人提出韩某3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3系被抓获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予认定自首,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康某1、任某2、韩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三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康某1、任某2、韩某3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收缴的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侯效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妮娜

书记员代飞


上一篇:(2024)皖1522刑初287号武某1刑事...

下一篇:(2024)皖1524刑初151号黄某、熊某...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