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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287号武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4 阅读次数:

武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87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18日,霍邱县庆发矿业组织“张家夏楼铁矿噪音治理工程项目”招标,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标并中标,2023年2月24日,长之源公司与庆发矿业签订《张家夏楼铁矿噪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2月27日,长之源公司与安徽小工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小工匠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被告人武某1为项目负责人,后武某1带人到现场进行施工。

202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1安排张某2、被害人戚某、张某3在庆发矿业院墙内侧西北角进行隔音网立柱安装作业,张某3负责驾驶汽车起重机调运立柱,项目使用的立柱高7.5米,均为铁质材料。至当日15时许,张某3驾驶起重机将立柱提至安装点,张某2和戚某手扶立柱底部与基座预埋螺栓对孔时,立柱产生异动,立柱顶端与侧上方10KV高某产生高压感应放电现象,造成立柱带电,戚某、张某2当场被电倒,戚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某符合电击死,脂肪心可加速死亡过程。案发后武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戚某近亲属。

被告人武某1于2024年1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武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武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在案发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公司积极配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减少了社会矛盾;3.被告人武某1系初犯、偶犯,一直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4.武某1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武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霍邱县庆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发矿业”)组织“张家夏楼铁矿噪音治理工程项目”招标,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之源公司”)中标该项目,2023年2月24日,长之源公司与庆发矿业签订《张家夏楼铁矿噪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2月27日,长之源公司与安徽小工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工匠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被告人武某1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由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

202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1安排张某2、被害人戚某、张某3在庆发矿业院墙内侧西北角进行隔音网立柱安装作业,张某3负责驾驶汽车起重机调运铁质立柱(高约7.5米),至当日15时许,张某3驾驶起重机将立柱提至安装点,张某2和戚某手扶立柱底部与基座预埋螺栓对孔时,立柱产生晃动,立柱顶端与侧上方10KV高某产生高压感应放电现象,造成立柱带电,戚某、张某2当场被电倒,戚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验,立柱安装点距东侧在用高某水平距离为2.2米。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某符合电击死,脂肪心可加速死亡过程。2023年9月,霍邱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武某1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对作业现场安全条件确认不到位,隐患排查流于形式,组织人员在高某附近进行违规吊装的危险作业,导致一人触电死亡,涉嫌犯罪,建议由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1.被告人武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4年1月4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2024年6月17日,被告人武某1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案发后武某1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戚某近亲属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关于成立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3.3.26”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调查笔录、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3.3.26”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报告、项目招投标文书、霍邱县庆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长之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小工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被告人武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戚某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1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被告人武某1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闵长娟

人民陪审员刘红贤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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