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4刑初151号黄某、熊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4 阅读次数:
黄某、熊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51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斌伙同被告人熊某久驾驶车辆在金寨现代产业园区××路××路交口鸿日电动车工地,使用工具盗窃工地内架设的变压器上电缆线及副件,并于次日以2060元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站。
2.202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斌伙同被告人熊某久驾驶车辆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路××路交口天域智能制造工地,使用工具盗窃工地内架设的变压器上电缆线及副件,并于次日以2157元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站。
3.2024年2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斌伙同被告人熊某久驾驶车辆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路金寨大明光福太阳能有限公司工地,使用工具盗窃工地内架设的变压器上电缆线及副件,在驾离现场时,于2024年2月6日凌晨被金寨县公安局当场查获。金寨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当天盗窃的电缆线及副件,扣押电缆线钳、扳手、美工刀等作案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经抓获归案,到案后熊某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黄某斌基本供述犯罪事实。2024年2月6日扣押的电缆线及副件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盗窃电缆线及副件认定总价为1086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返还清单、设备项目移交单等书证;证人洪某、张某、霍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周某、韩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久经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经价格认定,2024年2月5日金寨大明光福太阳能有限公司工地内被盗电缆线及副件认定价格为2886元;2024年1月30日安徽天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工地内被盗电缆线认定价格为3945元;2024年1月12日鸿日汽车(金寨)有限公司工地内被盗电缆线认定价格为4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系共同犯罪,本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斌、熊某久退赔本案被害公司金寨鸿日汽车(金寨)有限公司、安徽天域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被盗损失。
四、扣押在案的电缆线钳、扳手、美工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执行);2024年2月6日扣押的金寨大明光福太阳能有限公司工地内被盗电缆线及副件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桂罗娜
人民陪审员陈学毅
人民陪审员陈绍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桂罗娜
书记员朱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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