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5刑初157号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4 阅读次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57号
2024年07月2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9日00时39分,被告人汤某1酒后驾驶皖H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号门前路段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同月11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1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汤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汤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汤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青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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