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21刑初139号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3 阅读次数:
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39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7日22时27分,被告人蔡某1酒后驾驶皖RC××**号小型轿车,沿东至县某村村通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某村村通道路李某某家门前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车前左侧撞到前方行人李某1,被告人蔡某1下车查看,未发现异常后即驾车驶离现场,蔡某1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车子前挡风玻璃损坏,影响视线,22时32分驾车返回现场,在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1躺在地上,随即将人送往东至县龙泉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1经过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1主动电话报警,民警到达龙泉医院后对蔡某1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进行抽血。2024年2月8日,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1mg/100ml。2024年2月27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24年3月6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1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蔡某1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1主动报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继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敏慧
书记员刘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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