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24刑初193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3 阅读次数: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全椒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193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24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AX××**小型轿车,沿某某镇某某路行驶至全椒县某某镇某某路菜市场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皖M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民警在现场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全椒县某某医院进入抽血检测。其血样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吕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立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有C1驾驶证,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金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刘某某赔偿吕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清芳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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