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23刑初207号成某、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3 阅读次数:
成某、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镇县人民法院
(2024)皖0323刑初207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刘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邮储银行卡(6217××××5270)、广东省农信社银行卡(6217××××3176)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452万余元,非法获利3546元。
202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建设银行卡(4340××××0918)、中国银行卡(6217××××1946)、民生银行卡(6226××××8504、6226××××1709)、农业银行卡(6228××××5677)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计1847万余元,非法获利17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远程勘验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6.24网络赌博案”专项审计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罗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成某某在法定刑内依法予以判处。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不同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表示认罪不认罚。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于2023年1月15日16时许在广东省珠海市××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并于当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被固镇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4年3月12日14时25分许网上在逃人员成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花园附近路段被珠海市公安局上横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罗某于2023年2月12日22时许被固镇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于2023年2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被固镇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24年3月13日10时许在南宁市邕宁区万达茂御峰小区被南宁市××乡塘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成某某、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成某某虽不认罚,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3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
三、对被告人成某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3546元、被告人罗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桑志
人民陪审员张大并
人民陪审员丁文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航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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