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324刑初359号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59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胡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育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1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MT××**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已注销),沿泗县长沟镇马王村大顾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沟镇马王村委会东一公里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高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高某1于2024年5月21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高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罚金被告人高某1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家伟


上一篇:(2024)皖1702刑初237号​程某、杜...

下一篇:(2024)皖0103刑初340号​杨某某刑...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