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03刑初340号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340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29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G2××**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长丰县北城万达附近起,经阜阳北路至庐阳区北二环路,在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嘉山路交口附近处时被民警依法现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合肥民福生物医学检验实验室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所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身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单及有酒驾记录查询单、吸毒检测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和抽取血样的视频图片、醉驾车辆行驶轨迹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朱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时吹气、抽血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杨某某虽然酒精含量刚刚超过188毫克每百毫升,但是其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社会关系稳定,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2年2月15日被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判决后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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