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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37号​程某、杜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程某、杜某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37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杜某犯赌博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1在本市贵池区坪风里私房菜茶楼冬洛厅开设“二八杠”赌局并通过“抽水”获利,邀集被告人杜某2,陆某、翟某、吴某等人到场参与赌博,赌局由被告人杜某2坐“长庄”,赌具由程某1与杜某2各提供一半,刘某1、汪高志帮助杜某2负责“吃、赔”,陆某、翟某、钱某、吴某、王某2、张某、章某等人下注参赌。经查,当晚赌资累计逾71000元。

2024年3月28日晚,陶符林(另案处理)在本市贵池区静香私房菜饭店111包厢内开设“二八杠”赌局并通过“抽水”获利,邀集被告人杜某2,陆某、钱某、翟某等多人到场参赌,赌局由被告人杜某2坐“长庄”,赌具由陶符林与杜某2各提供一半,刘某1、汪高志帮助杜某2负责“吃、赔”,陆某、翟某、钱某、吴某、王某2、张某、章某等人下注参赌。经查,当晚赌资累计逾76000元。

被告人程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被告人杜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1、刘某1、杜某1、杜某2、张某、章某、王某2、汤某、高某、陆某、刘某2、翟某、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陶符林的供述,被告人程某1、杜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随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杜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1系主犯,杜某2系从犯。被告人程某1系累犯。被告人程某1、杜某2均具有自首情节,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程某1、杜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杜某2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杜某2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1、杜某2具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杜某2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1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杜某2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杨艳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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