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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317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17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1应上线胡靖(另案处理)要求,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充当司机并介绍万某(已判刑)提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1982)接收犯罪资金并取现81800元,其中被害人杨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转入万某提供的银行卡内。

2023年2月4日至5日,赵某(已判刑)经万某介绍,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2201)接收犯罪资金并帮助取现30600元交给王某1,其中被害人陈某被诈骗资金15000元转入赵某提供的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1从中获利260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24年3月25日被泸西县xxx官井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万某、赵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24年3月25日被泸西县xxx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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