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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22刑初144号​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2刑初144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皖M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镇××路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葛某某被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1.58mg/100ml。经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如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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