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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21刑初153号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53号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缅甸籍妻子叶劳共同凭边境证至缅甸孟波县务工,后在“维加斯”赌场从事接送赌客工作。期间,赵某某认识了孟波县瑞景别墅诈骗园区代号“管家”的人。为赚取高薪,赵某某在“管家”的介绍下,于2020年7月中旬进入瑞景别墅“龙哥”诈骗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龙哥”诈骗公司从事的是冒充京东、支付宝、360等金融贷款平台的客服,对中国国内大学生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赵某某在公司代号“小龙”,角色为“拉手”(即冒充客服给中国国内大学生打电话将被诈骗对象引流公司虚假的金融类客服QQ上)。2021年2月中旬,赵某某离开“龙哥”诈骗公司。期间,赵某某获得工资40000余元。

2024年5月2日,赵某某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邹某、刘某、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某

书记员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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