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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227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27号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1骑电动车至本市铜官区立新菜市场,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枚,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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