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23刑初195号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195号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分别于2024年7月29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晚,被告人蒋某1酒后驾驶皖B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阳光小区出发,送其父亲至江南米市,20时30分许,返回行驶至南陵县××路××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对被告人蒋某1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被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98mg/100ml。
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礼银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任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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