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267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67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占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必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亳州市2023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主要从事标砖生产,被告人胡某1为了防止生产过程中在线监测设备氮氧化物数据超标,多次篡改在线监测设备上的氮氧化物系数,干扰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状态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篡改设备上氮氧化物系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胡某1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胡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预缴罚金,主动登报道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某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亳州市2023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主要从事标砖生产。被告人胡某1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1为了防止生产过程中在线监测设备氮氧化物数据超标,多次篡改在线监测设备上的氮氧化物系数,干扰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状态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
另查明,某某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某某县巩店镇德秀公司将胡某1现场传唤到案,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胡某1、朱某等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与胡某1、朱某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胡某1、朱某等已主动履行了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及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亳州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朱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篡改设备上氮氧化物系数,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胡某1具有坦白情节,已与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了该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胡某1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胡某1系自首建议对胡某1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1系被侦查人员现场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予认定为自首,不宜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予免予刑事处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洪旭
审判员王少锋
审判员侯婷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妮娜
书记员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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