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512号林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林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12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皖120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8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家中与张磊、朱某等人吃饭并饮酒后,驾驶皖KL××**黑色丰田轿车从颍泉区抗旱服务队行驶至颍泉区桔子酒店停车场停车。22时30分许,林某在桔子酒店未找到车位,驾车离开时发现附近有民警查酒驾,遂向后倒车,碰撞到被害人姚某临时停放于该处的苏AA××**小型轿车,之后继续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塞纳丽景酒店后院停车场,被查缉民警拦停并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林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3mg/100ml。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认定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后方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林某有驾车逃逸情节。
另认定:被查获并提取血样后,林某主动返回现场寻找被撞车辆的车主,并在被撞车辆前挡风玻璃处留下本人联系方式,事后积极赔偿车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原判依据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轨迹查询、道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案发当晚连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主张
林某上诉提出:其当时不知道撞的是车,以为碰到的是隔离墩,其主观上没有想着去逃离现场,不具有逃逸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林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视频资料、被撞车辆照片显示,案发当晚其发现路口有交警查车,便将车辆往后倒,在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其未停车查看,而是逃离现场。即便如其辩解其以为撞的是隔离墩,其仍应下车处理事故,而不应逃离现场。综上,其在案发当晚连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其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余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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