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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25刑初76号​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旌德县人民法院

(2024)皖1825刑初76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1与刘某在旌德县××镇××路“一家人徽菜馆”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酒。当晚23时许,赵某1驾驶车牌号鄂A6××**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从旌阳镇“荷塘月色足道”店停车场出发,沿城东路、G330国道、新柳路行驶至新柳路2公里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辆右前胎爆胎,右侧车体受损的单方事故。赵某1想“骗保”,遂打电话喊来饶某,让其报警并向民警陈述系饶某驾驶车辆并发生单方事故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取过车记录照片并口头询问,赵某1当场承认车辆系其驾驶。民警现场依法对赵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75mg/100ml,民警随即带赵某1到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是165.4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刘某、饶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志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瑶

书记员吴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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