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316号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16号
2024年08月06日案由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孙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在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北侧的停车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周田田大众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未窃取到财物。
2、2024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凤台县××镇××商铺将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蓝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
3、202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在凤台县××镇××社区××楼××室衣柜内的582.5元现金盗。
4、2024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1在凤台县××镇××社区××房××楼××室采用溜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现金17000元、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1串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耳钉的价值为1714.9元,黄金项链的价值为2393.7元、自行车的价值为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1现金14075元、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串、黑色手机(OPP0)一部、蓝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其中发还李某14075元、黄金耳钉一副、黄金项链一串、黑色OPPO手机一部;发还吴某2捷安特自行车一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吴某2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1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盗窃未退出的赃款582.5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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