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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225号朱某、王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朱某、王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25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辩护人王自然、祝发平、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初至3月20日,被告人朱某1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伙同被告人王某2、许某3在天长市××村××楼××楼××室朱某1家里以麻将“牛牛”方式进行赌博,累计赌资17万余元(查证的3场),抽头获利4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为赌客提供资金兑换服务,朱某1支付其100元或200元的报酬,获利约1000元,被告人许某3负责在赌场楼下望风,朱某1支付其100元的报酬,获利200元。

2024年3月20日,该赌场被天长市公安局查获:参赌人员16人、赌资58030元,抓获被告人朱某1、王某2。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许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王某2、许某3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1000元、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2、许某3明知朱某1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是主犯,被告人王某2、许某3是从犯。被告人朱某1是累犯。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3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1、王某2、许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王自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1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祝发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2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积极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建议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玉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3有自首情节,参与场次少,时间短,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王某2、许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葛某、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票据,被告人朱某1、王某2、许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2、许某3明知朱某1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开设赌场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3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许某3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3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王某2、许某3均退出违法所得,且被告人朱某1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许某3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及被告人朱某1、王某2、许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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