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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97号徐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4 阅读次数:

徐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汪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1饮酒后驾驶苏E2××**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城关镇克拉国际广场附近行驶至舒城县经开区××路时,发现有民警在此稽查酒驾,遂驾车向右转弯逃避检查,碰撞童某红停靠在路边的皖N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停车。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随即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并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徐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童某红的陈述,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1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1经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童某红的陈述,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从重处理。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1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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