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247号马某1、舒检刑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4 阅读次数:
马某1、舒检刑补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4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31号起诉书和舒检刑补诉〔2024〕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伟及其辩护人吕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舒城县××镇××广场××街××楼“某欧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窃得李某放置于桌子上的红米手机一部,并以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2024年2月29日18时许,马某1至舒城县××镇××路×ד某河面馆”,窃得被害人袁某置放于店内桌子上华为手机一部,并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3.2024年3月1日18时50分许,马某1至舒城县××镇××市场××市场××号店铺,窃得被害人吴某、钟某置于店内桌子上的华为手机两部,并将其中一部手机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4.2024年3月3日8时40分许,马某1至舒城县城关镇龙舒一号院“某朵洗脸吧”,窃得被害人张某置放在店内的苹果手机一部。
5.202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1至舒城县××镇××村××组被害人赵某住处,溜门进入一楼南侧卧室,窃得赵某置放于床头柜上充电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26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六部手机价值共计为6798元。被告人马某1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舒城县××镇××广场××街××楼“某欧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机,窃得李某放置于桌子上的红米手机一部,并以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2024年2月29日18时许,马某1至舒城县××镇××路×ד某河面馆”,窃得被害人袁某置放于店内桌子上华为手机一部,并以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3.2024年3月1日18时50分许,马某1至舒城县××镇××市场××市场××号店铺,窃得被害人吴某、钟某置于店内桌子上的华为手机两部,并将其中一部手机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4.2024年3月3日8时40分许,马某1至舒城县××镇龙舒一号院“某朵洗脸吧”,窃得被害人张某置放在店内的苹果手机一部。
5.202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1至舒城县××镇××村××组被害人赵某住处,溜门进入一楼南侧卧室,窃得赵某置放于床头柜上充电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26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六部手机价值共计为6798元。被告人马某1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吴某、钟某、张某、赵某的被盗手机均己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的被盗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9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朱某、韦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袁某、钟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辩认等笔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1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朱玲
人民陪审员毛德伍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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