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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2刑初372号薛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4 阅读次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72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8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薛某1多次流窜至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附近扒窃他人手机,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4年1月28日,被告人薛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门口处,扒窃朱某2小米10手机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50元;

二、2024年2月25日,被告人薛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门口处,扒窃纵某某OPPOA97手机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00元;

三、2024年3月1日,被告人薛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门口处,扒窃杨某1ipone14手机和OPPOReno手机各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445元;

四、2024年3月8日,被告人薛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门口处,扒窃毛某VIVOS15手机一部。价值约700元;

五、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薛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门口处,扒窃朱某荣耀50手机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00元;

六、2024年3月17日,被告人薛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门口处,扒窃温某荣耀50手机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600元;

七、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薛某1在萧县金街大润发商场门口处,扒窃谢某ipone13手机一部。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900元。

被告人薛某1于2024年3月23日被萧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薛某1的供述,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光盘制作说明、手机购买记录截图、发票、萧县价格认证中心萧价认定〔2024〕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某人民法院7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萧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释放证明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高某、黄某、张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谢某、温某、朱某1、纵某某、朱某2、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1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薛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3日起自202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1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九十五元(详见列表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5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孝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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